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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不等于不追究刑事责任
2008-06-16 10:54:20 作者:王新峰 来源:正义网 点击:
  【基本案情】
   
2006年4至5月,某市鸡贩陆某以打白条方式向该市城北村20多户养鸡户收购了价值6万多元的鸡,而后向本市和外县市销售。当养鸡户结鸡款时,陆某却以夫妻吵架,鸡款被其妻拿走,妻子也不明去向为由不向养鸡户付鸡款。激愤的群众将陆某看管起来,期间陆某趁机逃走,从此无音讯。2007年3月初,公安机关通知网上追逃,将陆某从河南老家抓获。
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、案件受害人对此案存在不同认识,公安机关与案件受害人认为此案涉嫌诈骗,向检察院提请对陆某批准逮捕;检察机关认为陆某构成诈骗犯罪证据不足,有待进一步侦查,决定对嫌疑人取保候审。
20多户养鸡户对此存在较大疑虑,经该市检察院控申科热情接待并经耐心解释后,满意而去。

  【法理评析】
  本案关键问题在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是否等于不追究刑事责任?根据我国刑法规定,逮捕只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,不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,不能因为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就不追究刑事责任而释放被告人;此种情况在当前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屡见不鲜,在遇到这种情况时,公安司法机关可以从两方面考虑解决问题:其一,如果认为该犯罪嫌疑人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,不一定适用逮捕,可以采用取保候审、监视居住等其他强制措施,然后依法定程序提出起诉意见;其二,如果犯罪情节轻微或不构成犯罪的,依法应撤销案件。
 
 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: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,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,采取取保候审、监视居住等方法,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,而有逮捕必要的,应即依法逮捕。《六部委规定》第26条: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,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:
  (一) 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;
  (二) 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;
  (三) 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。
  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。
  检察机关认为:陆某诈骗犯罪的主观动机不明显,不应以诈骗罪对其批准逮捕。该意见依据包括:犯罪嫌疑人拒不承认有诈骗故意、无证据证实陆某有低价突击销售后潜逃的诈骗行为,张某(陆某妻子)作为该案件主要知情人和参与者未能查证。二人缺乏构成共同犯罪证据的确凿证据。不能因为考虑民愤较大,而对其批捕,“以事实为依据,以法律为准绳”的办案原则绝对不能动摇,任何案件都不能以感情代替法律。不能因为出现负面的社会效果而动摇法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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